清朝时期,妻子的家庭地位非常之低,妻子为何只有义务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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清朝时期,“夫为妻纲”、“夫尊妻卑”的礼教观念发展到顶峰,妻子的家庭地位非常之低,而妻子低下的地位又被法律确认。
根据《大清律例》在夫妻关系方面的相关规定,我们可以看看妻子在家里的地位究竟低到什么程度。
首先,家里的财产全部归丈夫所有,妻子没有财产权可言。《大清律例·户律·户役》:“凡同居卑幼,不由尊长,私擅用本家财物者,十两,笞二十,每十两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”妻子就是“卑幼”的身份,如果未经丈夫同意私自使用家里的财物,就要遭受笞杖的惩罚。
1902年,云南一对夫妻。
1766年,“刘兰勒死伊妻李氏”案的起因,即是认为妻子暗中资助娘家。李氏回娘家,刘兰发现家里少了三升麦子,就怀疑麦子被李氏带到了娘家。等李氏回来,刘兰对她进行打骂,李氏气不过,自杀被救。第二天,刘兰认为李氏不服管教,将其勒死。
第二,丈夫殴打妻子,不受惩罚或者受较轻惩罚;如果妻子殴打丈夫,那事情就严重了。
《大清律例·刑律·斗殴》:“其夫殴妻,非折伤勿论;至折伤以上,减凡人二等。须妻自告乃坐。”丈夫殴打妻子,除非达到伤残以上的严重程度,否则官府不过问。
晚清北京一对夫妻。
“凡妻妾殴夫者(但殴即坐),杖一百……至折伤以上,各加凡斗伤三等;至笃疾者,绞;死者,斩;故杀者,凌迟处死。”只要妻妾殴打丈夫,不论轻重,都将受到惩罚,而且官府会主动介入。
第三,清律竟然支持丈夫杀妻。帝制时代,生杀大权操之于皇帝,但在妻子殴骂丈夫的祖父母、父母,或者与人通奸时,丈夫获得了合法的生杀大权。
《大清律例·刑律·人命》:“凡妻妾与人奸通,而于奸所亲获奸夫、奸妇,登时杀死者,勿论。”这一部分还规定:“凡妻妾因殴骂夫之祖父母、父母而夫擅杀死者,杖一百。若夫殴骂妻妾因而自尽身死者,勿论。”
第四,丈夫拥有休妻、卖妻的权利。《大清律例·刑律·婚姻》规定,当妻子存在“七出”(即无子、淫佚、不事舅姑、多言、盗窃、嫉妒、恶疾)的情况,丈夫就可以休妻。如果妻子离家出走或者与他人通奸,丈夫有权卖掉妻子。
对妻子而言,她只能老老实实“从夫”,即便丈夫去世,法律和道德都鼓励她守身如玉,从一而终。
丈夫享有种种权利、妻子负有种种义务,这是清朝夫妻关系的真相。法律一边倒地设置了丈夫妻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,妻子几乎沦为从属的“物”,让她们在生活中人格尽失,那心底的感受大多是血泪交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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